01
一个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下称《利率规定》)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均规定: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实践中,商业银行等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收取复息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问题是:
非金融机构能否根据约定收取复息?
进一步讲: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逾期偿还期内利息应当向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支付复息,该约定是否有效?
02
主流司法观点
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收取复息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息,借贷双方关于复息的约定无效。
该观点的依据就是《利率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
而在我国,只有部分金融机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机构、消费贷款机构、信托机构等,证券公司的质押式回购也可以理解成贷款,所以根据《利率规定》,也只有这一部分机构才有权收取复利。但是最高法院似乎不区分金融机构的从事业务的性质,认为所有的金融机构均有权收取复利,让人费解。
上述认为只有金融机构有权收取复利的观点,可以在多个场合得到印证。
例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为:
复息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然最高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息的权利。因此,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息。
最高法院案例中也有体现,具有代表性的如(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理由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本案中,佳利鸿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前一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
但最高法院也有一些持相反观点的案例,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中,最高法院认为: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及复利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约定的罚息及复利之和不超过法定利率限制,人民法院均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禁止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计算复利,对本案金融机构借款并不适用,且该规定本身亦与之后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并不一致……
这个案例仅是个例,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专属权利。
03
吹毛求疵
显然,最高法院的观点欠缺说服力,对其该观点的批评已经很多。最主要的问题在于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更有违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
1.欠缺法律依据
《利率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只是部门规章,但也不是说部门规章不能适用。私法的特性就是法无禁止便可为,当然这个“法”是广义上的,包括了公共秩序。现行法没有禁止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复息,从公共秩序的角度来讲,很难说收取复息会破坏公共秩序。
另外,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甚至肯定了民间借贷中复息的合法性。该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难怪(2019)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通意见(试行)》第125条本身与之后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15年版本)规定并不一致,并认为复息合法。
2.不符合逻辑
司法机关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是一件比较玄学的事情,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将利率上限定在36%,还严格限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客观上即使不能说鼓励,但实际上也催生了相当数量民间借贷案件。(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文书数量为54万件,到2016年、2017年已经超过163万件。)
总之,司法机关不禁止出借人通过民间借贷行为获利,只不过将获利空间锁定,即禁止高利贷和职业放贷等。可见,司法禁止的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而是通过借贷谋取高利。
那复息和高利有什么关系呢?为什么要禁止?总不能是因为法院不好算数吧?
3.不符合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
我习惯把现行的违法无效认定规则称为规范性质区分法,这也是现行主流的违法无效合同的认定规则。首先确定强制性规定的位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低于这个位阶的不能作为判定效力的依据。其次,按照管理性和效力性的不同进行归类,如果是效力性规定,违反的法律行为就无效,反之则有效。尽管这个规则有各种各样的问题,以后会有专门的推送讨论这些问题,但没办法,这就是现在的主流。
按照上述规则,《利率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所以我们甚至不需要去思考管理性和效力性这个千古难题,“违反”《利率规定》规定,非金融机构约定复息不会无效。(其实很难说违反,因为该规定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约定复息。)
当然,与违法无效并存的,还有背俗无效。复息的约定背俗了吗?
金融机构约定复息不会背俗,不会损害秩序,那非金融机构复息会背什么俗?损害什么秩序呢?
04
尝试解答
复息不神秘,也不邪恶。
复息是对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而收取的利息,更像是违约金。借款人违反约定,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该行为给出借人造成了损失,而复息,就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预先设定的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果借款人履约,出借人收回利息后,就可以用该利息进行再投资,获得收益,复息就是将出借人可能的再投资收益率在合同中预先设定了而已。
按照这个思路,当事人如果不在合同中约定复息,而是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当以x%每日/月/年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罚息等,该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吗?
复息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其本身不违法,超过一定限制的复息才违法。这是显而易见的,《民间借贷规定》二十七条已经给出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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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外话
委托贷款、信托贷款中,名义贷款人,即银行、信托公司,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常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自然人,实际出资人借用商业银行或者信托公司的金融牌照(当然要付费)。如果收取复息是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利,实际出资人相当于买到了金融牌照带来的专有权利,结果是,这个专有权利,好像也不那么专有了。
06
参考资料
1.高民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0日版。
2.刘勇:《<民法典>第680条评注(借款利息规制)》,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171页-第190页。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金融诉讼与争议解决